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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菜市场管理方案(如何做好菜市场管理工作)
1、今天小编辑给各位分享菜市场管理方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如何做好菜市场管理工作分析解答,如果能解决你想了解的问题,关注本站哦。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市容、质监、动物防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6、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第九条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7、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8、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物首派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9、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10、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11、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芹高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
13、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14、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第十六条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15、第一章总则第一罩贺条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第三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农贸市场健康发展。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16、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17、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18、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第十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9、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20、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21、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22、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23、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24、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25、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26、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27、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2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29、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30、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31、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32、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33、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34、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35、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36、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37、第一条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38、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第四条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39、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4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4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42、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3、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第八条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44、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45、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46、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九条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第十条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47、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第十一条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第十二条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48、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第十三条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9、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5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第十五条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51、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第十六条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52、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第十七条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53、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54、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二、菜市场管理方案和细则
法律分析: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经营户应该保持所经营的摊位、店面卫生状况良好,无积水、无垃圾,按时做好清洁工作。市场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检查、督促、处理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更新市场设施,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和防护措施。市场管理中心要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案件、事故的发生。
1、菜市场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菜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菜市场管理人员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市场经营者守则、食用农产品安全质量责任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销毁制度、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菜市场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商品预先赔付制度、市场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等。
2、菜市场应建立服务台帐、顾客投诉处理台帐、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登记台帐、计量器具台帐、校秤记录台帐、不可食用肉回收台帐等。
1、场内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豆制品和副食品等还必须同时领取卫生许可证,不许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2、随商品同行的当日合格证、检疫证、送货证、确定单等商品证(单),应由场内经营者自行保存备查。
1、销售各类商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2、禁止价格欺诈、哄抬价格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1、市场内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加强管理,定期校验,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备案。按期做好每年一次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
2、票据、票证、商品标识、价目表等应当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菜市场管理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别参加有关部瞎孝门组织的岗前培训或轮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佩戴统一印制的胸标。
2、菜市场应建升神迅立经营者食品卫生及业务规范培训机制。
1、菜市场应设立市场服务管理办公室、服务台、广播设施、顾客休息、设立宣传栏、公示栏、导图栏、供应区域标志、公平秤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价格行情显示屏。
2、菜市场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处理应制度化,尽量现场解决,使顾客千万实质性损失的,菜市场应实行先行赔偿吵此制度。
3、菜市场应建立服务监督机制,定期对消费者进行满意度抽样调查,征询消费者对菜市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
三、菜市场的管理制度
1、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
3、益,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
5、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6、第三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7、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野宽
8、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
9、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
10、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11、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
12、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13、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缓顷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
14、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15、第七条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
16、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
17、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
18、市政府令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19、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0、第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21、、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22、第十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3、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
24、、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25、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26、第十一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
27、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28、第十二条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29、(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30、(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31、(三)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32、(四)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33、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34、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35、(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36、(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37、(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38、(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9、第十四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
40、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
41、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42、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43、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44、第十六条农颂哪亮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45、(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
46、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47、(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
48、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
49、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50、(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
51、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
52、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53、(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
54、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
55、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56、(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57、(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58、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59、(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
60、、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
61、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62、(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
63、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
64、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
65、(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
66、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67、(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
68、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
69、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70、(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
71、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
72、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73、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74、(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75、,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76、(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
77、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78、(三)应当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
79、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80、(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第十九条
81、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82、(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
83、,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84、(二)承担农贸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
85、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
86、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87、(三)设立独立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
88、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
89、(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
90、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91、(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92、第二十条凡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
93、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94、农(牧)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应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95、〖HT5H〗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
96、(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
97、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
98、,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包括:畜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99、明、牲畜肉类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
100、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101、(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
102、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每天对经营场所实
103、施清洁消毒,并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
104、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应由专人负责;
105、(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
106、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有健康合格证。
107、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08、(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109、(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主动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
110、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111、(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
112、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113、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114、(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115、(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116、(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117、(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118、(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119、(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120、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121、(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122、(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123、(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24、(四)使用人为破坏等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125、(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126、(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27、第二十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
128、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管职责。
129、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农贸市场管理
130、相关信息以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农
131、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13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
133、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134、第二十七条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畜产品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
135、括对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136、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畜禽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畜禽及水产品检疫检
137、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138、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
139、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140、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
141、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
142、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143、第二十九条规划与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
144、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
145、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146、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
147、第三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
148、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149、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商品质量和计量行
150、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151、第三十三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
152、第三十四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
153、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154、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155、(一)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对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责
156、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157、(二)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8、〖HT5H〗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
159、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60、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
161、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162、〖HT5H〗第三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163、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64、〖HT5H〗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
165、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6、〖HT5H〗第四十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167、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一)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169、(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70、(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71、第四十一条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72、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73、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合法开办的农贸市场,不
174、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予以搬迁;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在本
175、办法实施二年内予以改造;逾期未搬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逾期未
176、改造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搬迁和改造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
好了,关于菜市场管理方案和农贸市场管理方案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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